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富平县曹村镇。2013年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良、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EFP9**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富平县乔山路与温泉路丁字路口南100米处时,与行人刘某俊相撞,致使被害人刘某俊受伤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俊无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车速分析报告、尸检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EFP9**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富平县乔山路与温泉路丁字路口南100米处时,与行人刘某俊相撞,致使被害人刘某俊受伤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俊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俊因交通事故引起头部严重撞击伤,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及时拨打120、110,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已实际履行),被害方表示对附带民事诉讼予以撤诉,同时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经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来源证实,2013年2月8日18时57分,被告人刘某某向富平县交警大队电话报案称其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乔山路北大桥三岔路口南将一行人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出警查处。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表、现场图、照片证实肇事肇事路段路况良好,车辆限速40km/h及被害人刘某俊伤情。3、车辆勘查笔录证实肇事车辆系三轮摩托车,该车右侧车厢门下沿有软物擦痕,擦痕长26cm,距离地面高度70cm,该车右后轮胎上有以中心对称的软物擦痕,长度14cm。4、富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俊因交通事故引起头部严重撞击伤,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死亡时间为2013年2月8日19时许。5、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俊无责任。6、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肇事车辆灯光制动装置、信号装置齐全,后部转向灯不能有效点亮,其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同时证实,肇事车辆事故前得行驶速度约为48km/h。7、富平县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D。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013)富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已实际履行),被害方表示对附带民事诉讼予以撤诉,同时表示对刘某某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9、被害人刘某俊、被告人刘某某户籍在卷。10、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事发当日晚18时50分许,他驾驶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至富平县乔山路与温泉路红绿灯南100米处时,听见车的右后门“咚”的一声响,停车后发现一个七十多岁的老年男子躺在车的右后方,头部流血,他见状拨打120、110,在现场等候处理的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能及时拨打120、110,抢救被害人,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相关事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另其肇事后能动员家属克服家庭经济困难,积极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综上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判处。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依法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又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晓红
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
人民陪审员 赵 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瑞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