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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丁启波与被告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孙培仁、解丽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启波,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孙培仁,解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丁启波,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季明森,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解朝霞,经理。

被告:孙培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诸城市,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370728XXX********。

被告:解丽华,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公民身份号码:370728XXXX********。

原告丁启波为与被告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孙培仁、解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启波之委托代理人季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孙培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解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启波诉称:被告解丽华与被告孙培仁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3日,被告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食品青岛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孙培仁为此提供担保;2012年2月14日,被告喜洋洋食品青岛公司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依约交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喜洋洋食品青岛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孙培仁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解丽华未出庭,书面答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喜洋洋食品青岛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经济纠纷,并非家庭生活所欠,既不是家庭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公司债务;原告与被告喜洋洋食品青岛公司签署的投资协议中约定被告孙培仁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单独出具借条,并用喜洋洋食品青岛公司和其个人财产作为该借款的担保,因此该借款实质是原告在喜洋洋食品青岛公司生产经营中的投资款,孙培仁的担保是个人行为;被告孙培仁与被告解丽华已经于2012年5月21日协议离婚,孙培仁在解丽华处没有任何财产。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甲方)喜洋洋食品青岛公司与原告(乙方)丁启波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投入流动资金50万元供甲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使用,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注入三十万元,甲方在乙方于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前注入二十万元时为乙方出具收款收据;孙培仁要以个人名义给乙方单独出具借据,并用喜洋洋食品青岛公司和其个人财产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乙方不参与甲方生产、销售管理,不干涉甲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遇到市场风险导致企业亏损,亏损部分由甲方独自承担,与乙方无关。2011年12月23日和2012年2月14日,被告喜洋洋食品青岛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80000元,被告孙培仁在2011年12月23日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在2012年2月14日的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被告喜洋洋食品青岛公司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款项借出后,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2012年5月21日,被告孙培仁与被告解丽华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东关大街6号2幢103房的房屋归被告解丽华所有。庭审中,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承担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开庭之日止的利息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录像录音,被告解丽华提交投资协议1份、离婚协议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虽然原告与被告喜洋洋食品青岛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但从投资协议的内容看,实为被告喜洋洋食品青岛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孙培仁提供担保。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录音资料等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喜洋洋食品青岛公司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由被告孙培仁提供担保的事实;根据投资协议“孙培仁要以个人名义给乙方单独出具借据,并用喜洋洋食品青岛公司和其个人财产作为该借款的担保”的约定,该借款应为被告孙培仁以其个人财产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解丽华承担清偿义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利息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启波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10000元。

二、被告孙培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750元,由被告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7750元,被告孙培仁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镇

审 判 员  陈茂太

人民陪审员  杨仕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