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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2308号

原告王菲菲与被告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菲菲,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王菲菲,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XX,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济南市。

原告王菲菲与被告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我在被告处购买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莱州市XX街道XX路北F区4幢1-401室(面积105.52平方米),及位于莱州市XX街道XX路北F区的6号车库(29平方米)一间,共计人民币350000元整。2012年11月11日我将房屋和车库定金款65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2012年11月12日我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290000元(其中285000元是房屋和车库的剩余款,5000元是我购入被告所卖房屋的空调费用)。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协助我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车库的过户手续一直没有协助我办理。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我签署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3月前协助我办理车库过户手续,并加收了我10000元协助手续费。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旧不协助我办理车库过户手续。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我办理车库过户手续,并支付我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原告购买被告座落于莱州市XX街道XX路北F区4幢1-40室楼房一处(面积105.52平方米)及6号车库一处(面积29平方米),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款6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定金条,定金条载明“今收到买房定金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所有过户费用由王菲菲承担,总房款价350000元整,过户办完后壹次付清”。2012年11月12日原告给付被告290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在莱州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月26日原告因被告未办理6号车库变更登记手续,找到被告,经双方协商,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承诺书中签字确认。承诺书载明“鉴于王菲菲在2012年11月11日购入承诺人XX名下所有位于山东省莱州市XX街道XX路北F区4幢1-401室(面积105.52平方米)+6号车库(29平方米)。现1-401室已过户于王菲菲名下,但因承诺人XX丢失车库房产证,所以未能过户到王菲菲名下。今王菲菲增加壹万元整于XX,承诺人XX将在2013年3月前补办车库房产证,并过户该车库给王菲菲(如逾期未办支付王菲菲违约金贰万)。除不可抗力外,承诺人无任何理由阻止办理车库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由王菲菲承担)。注:承诺人XX已收到莱州市XX街道XX路北F区4幢1-401室+6号车库款项共计三十五万元。承诺人XX,2013年1月26日”。同时,被告在原定金条中注明“以收到购房F4-401室款叁拾陆万伍仟整,XX”。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将车库钥匙交与原告,且车库由原告管理、使用,但被告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协助办理车户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库变更登记手续,并支付约定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定金条、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收款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库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交付车库。不动产物权的交付,经变更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库的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协助原告办理车库变更登记手续,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的约定给付违约金2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协助原告王菲菲办理座落于莱州市XX街道XX路北F区6号车库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XX给付原告王菲菲违约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款40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刚

审 判 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永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