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小民初字第850号

郝存治与纪二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郝存治,纪二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850号原告郝存治。被告纪二娃。委托代理人王吉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律师。

原告郝存治与被告纪二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存治,被告纪二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丽、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存治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31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2009年5月16日还现金2000元,8月2日还现金2000元,剩下6000元现金经每年索要一直没给,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纪二娃归还剩余6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纪二娃辩称,双方债务因抵消而消灭,被告不再承担还款责任。1998年底,被告受原告委托给大村小学送煤共计6460元。多次索要都被郝存治推脱,虽然郝存治时任村长,但村委会的行为都需要加盖公章,对于送煤事宜原告未出示村委会的书面委托,事实上被告也是基于与原告的私人关系良好才同意的,最后原告从被告手中收取煤款条时说过几天结算了把钱送过去。因此这笔煤款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村委会无关。2005年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剩余6000元与煤款6460元抵消并通知了原告。时隔多年,原告因为与被告口角之争又来索款,于情无理,于法无据。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2009年8月2日至今已逾期三年,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再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存治又名郝春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郝春治人民币壹万元整”。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归还原告2000元,8月2日归还原告2000元,剩余6000元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大村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郝存治持被告纪二娃出具的借条而要求被告纪二娃归还剩余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从2005年10月3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2013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与1998年双方之间的煤款相抵消,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纪二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郝存治借款6000元并给付原告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纪二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义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瑞平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