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A1T8**的轿车沿成都市青白江区同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9时30分行至同华大道城北小区门口处倒车时,与颜五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颜五秀受伤。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马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1.2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危��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恩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