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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50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应建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应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50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金跃强。

委托代理人:陈武。

被告:应建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台州分行)为与被告应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

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应建华所有的浙J6L7**号比亚迪牌汽车,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台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农行台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借款人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支付购车款,以按约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款项,还款自2011年3月份开始分36期偿还,每期等额偿还909元,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前存入还款账户(户名:应建华,账号:62×××84),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出现合同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则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合同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如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借款人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金穗贷记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贷款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合同同时约定以被告应建华所有的浙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被告就该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使用金穗贷记卡,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承担责任。被告应建华在合同的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生效后,被告以金穗贷记卡实际购车消费了30000元,并支付了手续费27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2285.81元,且被告自2011年3月份已连续17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7月31日止为2285.81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浙J×××××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车的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农行台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

一、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实;

二、车辆信息、动产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以自己所购车辆为自己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三、签购单一份,证明被告以透支卡形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四、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违约的事实;

五、浙江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应建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应建华送达。被告应建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建华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约履行合同。双方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原告享有对合同的解除权。现被告应建华已透支逾期17期,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应建华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应建华约定以被告应建华所有的浙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为被告应建华的购车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已经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7月31日止为2285.81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二、如被告应建华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应建华所有的浙J6L7**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7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1790元,由被告应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李超霞

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

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