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路信用社。负责人赵圣文,该常路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均贵,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路信用社职工。被告于永海,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秀梅,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永泉,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永代,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永田,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永亮,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路信用社与被告于永海、李秀梅、于永泉、于永代、于永田、于永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均贵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永海于2012年3月27日向我单位借款90000元,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月利息12.5733‰,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并由被告李秀梅、于永泉、于永代、于永田、于永亮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于永海贷款到期后,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判令于永海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秀梅、于永泉、于永代、于永田、于永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于永海向原告借款90000元,还款期限分别至2013年3月20日,合同期内约定的这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573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于永海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2012年3月27日,被告李秀梅、于永泉、于永代、于永田、于永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永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秀梅、于永泉、于永代、于永田、于永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路信用社与被告于永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秀梅、于永泉、于永代、于永田、于永亮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永海借原告现金人民币90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于永海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秀梅、于永泉、于永代、于永田、于永亮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秀梅、于永泉、于永代、于永田、于永亮对被告于永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路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
二、被告李秀梅、于永泉、于永代、于永田、于永亮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胜
审判员 宋树芹
审判员 王金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