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二初字第00607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
负责人:张勇,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定兵,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开润,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鹏,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告张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委托代理人吴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7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签订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年利率为5.94%,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同档期基准利率的基础下浮15%,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被告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被告及担保人追索,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担保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中,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同意用其合法拥有的合肥市××路××幢××号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70000元贷款,而被告截止到2013年3月19日已经累计违约23次、最高连续逾期5期、现逾期128天。为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并依合同约定提前处置抵押物以实现上述各项款项。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依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交通费、查档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2、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253094.32元,逾期利息5060.06元,逾期罚息108.84元(以上本息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此日之后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本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7496元、交通费70元、复印费15元、房产查档费40元;4、被告以其提供的位于合肥市××路××幢××号房产的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各项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房地产他项权证;3、被告身份证;4、合同信息查询单;5、借款凭证;6、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查档费票据;7、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税务发票。被告张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内容为:“借款人:张鹏,贷款人(抵押权人/质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第一条贷款金额、用途及拨付。1.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700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用途限于:购买合肥市××路××幢××室,不得挪用。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第二条贷款期限、利率及计息方式。2.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暨债务履行期)为20年/个月,预计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30年8月12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2.4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第三条费用。3.2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第五条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六条抵押担保。为保障贷款人(下或称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抵押人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合肥市××路××幢××室房屋一套。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帐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6.7抵押登记。6.7.1抵押人以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物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依法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获得抵押证明后抵押人应将抵押证明正本交付给抵押权人保管;因办理抵押登记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6.12抵押权的实现。6.12.1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如本合同已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则合同各方当事人同意贷款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一条违约事件。11.1下列任一时间,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11.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第十二条违约处理。当本合同第十一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12.1.1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10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12.1.2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并立即执行;12.1.3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位于合肥市××路××幢××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抵押登记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同时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发放贷款270000元,原告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载明:截止至2013年3月19日,被告违约次数23次,最高逾期5期,逾期天数128天,尚欠本金253094.32元、逾期利息5060.06元、逾期罚息108.84元。另查,2013年3月13日,原告(甲方)与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吴定兵等律师为甲方与张鹏借款合同一案一审诉讼的代理人,根据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皖价服(2013)17号文件及《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规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人人民币17496元,此款于合同签订后给付。2013年4月10日原告支付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17496元律师费。又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交通费10元、复印费15元、房产查档费4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2013年5月8日法院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诉状副本及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依约发放270000元贷款后,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民事诉状中已明确,该民事诉状于2013年5月8日到达被告处,故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于2013年5月8日解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53094.32元、逾期利息5060.06元、逾期罚息108.84元,以上本息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7496元、交通费70元、复印费15元、房产查档费40元,系原告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将合肥市××路××幢××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被告以其提供的位于合肥市××路××幢××号房屋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各项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告张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于2013年5月8日解除;
二、被告张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253094.32元及至2013年3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5060.06元、逾期罚息108.84元,并偿付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张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7496元、交通费70元、复印费15元、房产查档费40元;
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对被告张鹏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合肥市××路××幢××号房屋一套在上述第二、三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被告张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松林
人民陪审员 吴玉凤
人民陪审员 马其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