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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208号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2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4月25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12月2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09年2月1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万儒。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黄万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和唐某、谢某、钱兵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凯撒宫KTV858包厢内唱歌喝酒,唐某酒后无故谩骂谢某,被告人徐某见唐某无礼,遂持包厢内茶几上的玻璃烟灰缸砸击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系遭顿物他伤致头面部,累计创长9.3cn,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和谢某与被害人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申请报告、收条、前罪的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黄万儒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丽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