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8043号原告李爱民,男,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原告周秀丽,女,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系原告李爱民之妻)被告李小欣,女,47岁,汉族,农民。
原告李爱民、周秀丽与被告李小欣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民、周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民、周秀丽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李小欣要了我们中药材蒲公英790公斤,每公斤2.5元,共计货款1975元;地丁1290公斤,每公斤2.7元,共计货款3483元。以上总计货款5458元,被告当时说没钱,给我们打下欠条。后来在2011年9月7日给了我2000元,同年11月26日给了1500元,剩余1958元经我们多次要账,被告总是一推再推,拒不给付。故请求法院向被告追回所欠余款及利息,并让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小欣未到庭亦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李小欣要原告中药材蒲公英790公斤,每公斤2.5元,共计货款1975元;地丁1290公斤,每公斤2.7元,共计货款3483元,以上总计货款5458元。被告当时没有给付原告货款,于同日打下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公英790*2.5=1975地丁1290*2.7=3483李小欣3.28号”。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1年9月7日还款2000元,11月26日还款1500元,原、被告将上述两次还款情况在欠条上做了注明。对剩余的1958元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总是推托,一直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的原告1958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拒不偿还给原告,毫无道理。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
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原告货款1958元及利息(利息自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小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
审判员 王树通
人民陪审员 王军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艳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