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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刑初字第201号

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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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男,因吸毒,于2013年6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初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戚某某伙同庞某某(已判刑)、何文窜到陆川县古城镇北豆村红卫场鱼塘边看守鱼塘的屋里,盗走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两轮摩托车(车主:黄中,车牌号码:桂KTQ2**,品牌型号:新大洲SDH100-41,车架号:LTMPCG58025004539,��动机号码:SDH150FMG-22004423)。袁某某以600元钱向戚某某将车赎回,戚某某分得赃款100元,已用于吸毒挥霍花光。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3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庞某某的供述,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戚某某的违法所得��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戚某某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姚 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敏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