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300号
原告:王传亚。
委托代理人:郭世海。
被告:郑国灿。
被告:王红涛。
原告王传亚与被告郑国灿、王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灿、王红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王传亚起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郑国灿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日,被告郑国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王红涛自愿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国灿均以资金缺乏为由拖而未还,后郑国灿不知去向,被告王红涛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两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国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60元,违约金从2012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要求被告王红涛对上述2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王传亚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郑国灿向原告王传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王红涛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郑国灿、王红涛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国灿、王红涛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借条,系原件,有两被告的亲笔签字,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郑国灿在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王红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也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30日,被告郑国灿向原告王传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了借款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止,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红涛在担保人栏上签名,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国灿催讨,被告郑国灿至今没有归还,被告王红涛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国灿向原告王传亚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后没有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国灿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日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涛自愿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提供担保,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的情况下,担保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红涛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国灿归还给原告王传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红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红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国灿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郑国灿、王红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
审 判 长 卢小挺
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
人民陪审员 韩 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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