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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商初字第381号

青岛广福临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广福临商贸有限公司,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381号原告青岛广福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发,男,汉族,系青岛城阳天和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西京,职务总经理。

原告青岛广福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青岛市城阳区承建银盛泰德郡3期工程施工中,向原告购买木方等材料。合同还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付款。截至供货结束,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4919元未付。原告就该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4919元及违约金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购买供方的架木板、方木用于银盛泰德郡3期工程,其中方木为每立方米1800元。以上产品类别、数量根据需方的预计而填列,其具体数量以需方的收货单、送货单、欠条为准。货物由供货方负责运到工地,实际数量及金额以需方收料员签字的送货单或收料单为确认,工地指定收料员为“李付霞”或“占振辉”,收货单或送货单以占振辉签字为准。需方须在送货之日起40天内结清货款,如不能按约付款,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原告在合同供方处加盖公章,合同需方处加盖有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郡项目部印章,并签有“刘西京”、“李付霞”字样。原告提交2013年4月12日的对账单一份,显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方、架子板、木胶板、装饰条、竹笆,共产生货款554919元。对账单购货单位签字处签有“战振辉”、“李付霞”字样。原告主张在对账单中签字的“战振辉”即是合同中指定的收料员,李付霞是德郡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被告未对上述合同及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对账单各一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对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之约束。因被告未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对账单中签字的“战振辉”即是合同中指定的收料员“占振辉”,虽两份证据中此人名字的书写有异,但该人姓名与“李付霞”同时出现在两份证据中,且被告未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李付霞、战振辉(占振辉)作为合同中指定的需方收料员,其在对账单中共同签字确认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对账单中确认的货款554919元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

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须在送货之日起40天内结清货款,如不能按约付款,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原告自2012年9月3日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均逾期付款,其应分段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且被告未主张对该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广福临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4919元。

二、被告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广福临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4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120元,共计人民币149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广福临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4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美玲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