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2886号
原告:郑凤明,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XXXX,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蕾,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敏,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梁岔镇双楼村小楼组**号。
被告:李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经济开发区XXXX,现XXXX,身份证号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阳光泰鼎大厦22层,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4—1.
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月钢,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振,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原告郑凤明与被告李金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宝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蕾、王敏,被告李金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凤明诉称:2012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李金成驾驶鲁B7N6**号轿车,沿胶南市理高路由南向北行至理高路沈海璐高速入口处,与原告所雇佣的司机汪高山相撞,致汪高山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汪高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汪高山的亲属汪祝兰、王敏、汪子皓、汪子竣向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要求作为雇主的原告赔偿损失,该院作出(2012)涟少民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给汪祝兰、王敏、汪子皓、汪子竣赔偿款907489.50元,案件受理费4500.00元、保全费3020.00元,共计915009.50元,现原告已经给付汪祝兰、王敏、汪子皓、汪子竣赔偿款430000.00元。另外,被告李金成驾驶的鲁B7N6**号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李金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原告的雇员汪高山死亡,原告因此支付了430000.00元赔偿款,因此向被告依法追偿。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3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金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并无异议,因在服刑期间,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已赔付死者家属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李金成驾驶鲁B7N6**号轿车,沿胶南市理高路由南向北行至理高路沈海璐高速入口处,与原告所雇佣的司机汪高山相撞,致汪高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汪高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汪高山的亲属汪祝兰、王敏、汪子皓、汪子竣向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涟少民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给汪祝兰、王敏、汪子皓、汪子竣赔偿款907489.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526820.00元,案件受理费4500.00元、保全费3020.00元,共计915009.50元,现原告已经给付汪祝兰、王敏、汪子皓、汪子竣赔偿款430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金成所驾驶的鲁B7N6**号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民事裁定书、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金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也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而是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李金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金成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汪高山死亡所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死者汪高山的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现原告已经赔偿给死者家属4300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金成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凤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00元。
二、被告李金成赔偿原告郑凤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000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00元,减半收取3875.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负担1250.00元,由被告李金成负担2625.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李金成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250.00元、26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