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群。委托代理人徐广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魅力东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建华、夏恂。
上诉人杨群因与被上诉人富阳魅力东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力东方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2年5月6日晚22时许,杨群与朋友甘晓锋、孙国锋、张跃四人在魅力东方公司的808包厢唱歌娱乐。期间,驾驶员张跃在魅力东方公司的服务员承诺届时提供代驾服务的情况下,也与杨群等人一起饮酒。到5月7日凌晨0时30分许,甘晓锋与杨群等人在结账离开时,要求魅力东方公司提供代驾服务,但魅力东方公司的主管工作人员称,代驾服务仅限于魅力东方公司的所在地到富阳市富春街道新车站间,从而引起了杨群等人的强烈不满,与魅力东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杨群等人在结账后离开时,在四楼的电梯口,张跃及杨群与魅力东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再次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而此时,电梯门突然打开而电梯的轿厢却位于五楼平层位置,造成杨群等三人从电梯井口摔落至一楼而受伤。2、事故发生后,杨群等三人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杨群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足第1趾开放性骨折,共住院86天,计支出医疗费37284元,其中由魅力东方公司垫付33000元,剩余的4284元由杨群自行支付。2012年8月20日,杨群支出鉴定费1900元,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后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参照浙高法(2004)264号文件《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杨群脊柱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期限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误工期限,在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3、2012年5月7日,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富阳分局委托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对电梯层门进行了现场勘测并分析了事故原因。分析认为:该电梯四楼两扇层门是在外力冲击下,发生变形,导致悬挂轮和下滑块脱轨(槽),从而使层门下部可向井道内开启。4、杨群在受伤前的身份为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富阳市万市镇杨家村徐家17号,但其自2011年3月18日起租房居住在富阳市富春街道小花坞10号202室。2012年10月22日,杨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魅力东方公司赔偿杨群医疗费4284元(共计37284元,其余部分已由魅力东方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误工费26038.74元(97.89元/天×266天)、护理费17228.64元(97.89元/天×17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45373元(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水平的6-20倍计算,大致按照7.11倍计算)、残疾赔偿金135550.5元(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水平的6-15倍计算而计算6.63倍左右)、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362154.88元。审理中,原审法院就法律适用问题向杨群进行了释明,但杨群坚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之规定,以娱乐服务合同纠纷向魅力东方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杨群与朋友一起在魅力东方公司处消费接受服务,双方间的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虽然成立,但是,其消费服务合同内容仅限于杨群等消费者在魅力东方公司唱歌、饮酒等与娱乐服务有关的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此规定是指经营者之商品或服务直接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杨群受伤,是因为其朋友与魅力东方公司的工作人员间就是否提供“代驾服务”发生争议,从而引起双方人员间相互推搡,致使电梯层门因外力冲击而突然打开,造成冲突现场的杨群等人从四层楼面跌落而受伤,是属于因第三者侵权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并非由魅力东方公司提供的服务直接造成,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情形。杨群主张对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于法有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原审法院已经释明的情况下,杨群仍坚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之规定,以娱乐服务合同纠纷向魅力东方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杨群由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杨群可另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群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2元,减半收取3366元,由杨群负担。宣判后,杨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内,因电梯故障发生从四楼坠落事故,被上诉人提供给消费者乘坐的电梯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造成损害的,应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予以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5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有危险性因素的项目或者地方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因设施不完善或者因经营者属于防范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的理由,“此规定是指经营者之商品或服务直接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情形”,上诉人认为,该解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规定相冲突,本案中消费者进入服务场所后其人身安全应该获得保障,包括在乘坐电梯、包厢内人身安全、消防安全、上洗手间等场所都应获得保障,这是娱乐场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之一,这也是符合基本常理的。同时,“服务”系综合性概念,是经营者提供的一系列硬件设施和人员服务行为,如果消费者仅仅是要唱歌、饮酒,其完全可以免费在其他场所实现,之所以到娱乐场所就是为了能通过经营者提供的硬件软件系列服务获得良好的主观感受。
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的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虽然成立,但是,其消费服务合同内容仅限于杨群等消费者在魅力东方公司唱歌、饮酒等与娱乐服务有关的内容”,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与事实不符。首先,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明示其只提供唱歌、饮酒,而不提供乘坐电梯、上洗手间、提供茶水等行为。其次,被上诉人平时还提供代驾服务。可见,其服务内容是综合性的、符合生活情理的。再次,乘坐电梯是娱乐服务的必要基本条件,是经营者提供服务不可缺少的条件,就像提供水、电、空调一样。
四、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甘晓峰等10名证人和杨群均做了询问笔录,这些证言可以证实的事实是“电梯的门是突然打开的;杨群是消费者;电梯是经营场所内的服务设施;杨群是因电梯门突然打开而坠落的”。因此,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前往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消费,因被上诉人服务设施存在质量缺陷发生事故,其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2012)杭富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6215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魅力东方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受伤是因为上诉人的朋友与他人争执,进而发生推搡,导致电梯门因受到外力冲击而打开所致,系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并非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直接造成,故不属于消法规定的情形。2、电梯门的打开经鉴定是因为外力冲击造成,电梯本身质量合格,且按规定进行定期检修,被上诉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3、消费服务合同的内容仅限于消费者在被上诉人处唱歌等与娱乐服务有关的内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魅力东方公司作为娱乐服务的经营者,应就其提供的经营范围内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以及该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该“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所针对的应是商品或服务本身。本案中,杨群在被上诉人经营场所内自电梯井口坠落受伤,其认为魅力东方公司应就其服务设施存在缺陷承担赔偿责任。但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的《富阳魅力东方电梯层门勘测分析报告》载明,“该电梯在2011年6月22日年检合格”、“该电梯正常运行时未出现脱轨”、“该电梯层门机械强度符合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7.2.3条的要求”,结论为:“该电梯四楼两扇层门是在外力冲击下,发生变形,导致悬挂轮和下滑块脱轨(槽),从而使层门下部可向井道内开启”。结合该检测报告及富阳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相关在场人员的询问可见,电梯门的开启系因外力冲击所致。杨群认为魅力东方公司因疏于维护管理而致电梯存在运行不良缺陷,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杨群以此为由要求魅力东方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确定的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32元,由杨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王 亮
代理
审判员 官家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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