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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刑初字第108号

冯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汉族,文盲。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彰东、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路经彭山县凤鸣镇103线永太二手车行时,发现一辆未上车锁的红色雄风牌电瓶车停放无人看护,即将该车骑走,在逃逸的过程中被挡获。经彭山县物价鉴证中心鉴定,该红色雄风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2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926元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于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书面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当庭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

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瓶车照片及购车发票、彭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彭价认鉴字(2013)26号价格鉴证意见书、(2010)新津刑初字40号刑事判决书、新津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人余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杨德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惠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