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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081号

周作勇与浙江省直同人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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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周作勇。

被告:浙江省直同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桩。

委托代理人:陈建文。

原告周作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省直同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作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原告至被告处应聘。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薪水为保底年薪15万元,其他奖金另计。每月预付生活费4000元,其余按季度及年底补足。原告从2012年9月10日正式入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目标岗位为市政园林部经理,因被告该部门经理尚未离职,被告安排原告挂职公司的项目副经理。2013年1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年终考核没通过,要求原告即日安排工作交接即日离职。在办离职手续的过程中,被告行政部经理承诺此前约定的待遇会支付至原告卡上。2013年2月1日,被告仅汇给原告2391元生活费,其余款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到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未付工资及一个月代通知金。仲裁委支持了双倍工资的部分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445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3994元;3、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资36243元。

被告答辩称:仲裁委的裁决书中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994元计算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15万元年薪没有事实依据。在被告对其调整工作岗位后,原告不满意,后原告没来被告单位上班,并非被告辞退原告,故被告无需支付代通知金。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录音文字资料2份及光盘1张,证明原、被告当初约定原告的保底年薪为15万元。3.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4.工资表3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对其中的工资构成原告不认可。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曾��定原告年薪15万元的事实。对证据3、4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年薪15万元的事实。证据4工资表中的发放数额予以认定,但该工资的组成项目,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工资的组成项目,故对工资组成项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9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994元工资。2013年1月18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3月,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7120元、未付工资36243元、一个月代通知金4000元及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仲裁委审理后,裁决被告支付原告9415.7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18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关于计算双倍工资的月工资基数,原告主张按每月实发数额3994元计算,被告无证据证明每月发放的3994元的具体工资构成,是否包括加班费等不固定收入,故本院认定3994元为原告月工资收入,并作为计算双倍工资的基数。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不足部分12395元(3994元/月×2个月+3994元/月÷21.75天×24天)。关于代通知金,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年薪为15万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薪15万元标准支付尚欠的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直同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作勇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2395元;

二、驳回周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省直同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小琼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