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817号原告雷青霞,女,生于1999年5月6日,汉族,居民。被告罗敏,女,生于1971年12月21日,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雷青霞与被告罗敏抚养费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雷青霞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青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青霞负担。
审判员 彭德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