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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137号

钟利民与许凌飞、陆伟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利民,许凌飞,陆伟丽,许凌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37号

原告:钟利民。

委托代理人:陈国杭。

被告:许凌飞。

被告:陆伟丽。

被告:许凌军。

原告钟利民为与被告许凌飞、陆伟丽、许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利民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凌飞、陆伟丽、许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利民起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许凌飞、陆伟丽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为每日2%,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7日,共5日,该笔借款由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前划付至被告陆伟丽的账户,若被告许凌飞、陆伟丽逾期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从逾期日开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凌飞、陆伟丽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赔偿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笔借款由被告许凌军担保。2012年5月30日,三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2012年7月2日三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012年8月31日三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280000元三被告至今未归还,亦未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许凌飞、陆伟丽立即归还借款28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900元(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借款归还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代理费14400元,暂合计395300元;

二、被告许凌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钟利民补充陈述以下事实:三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按照每月3%向原告钟利民支付了利息,直到2012年3月。原告钟利民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杭州银行补发入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凌飞、陆伟丽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许凌军担保的事实,以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许凌飞、陆伟丽、许凌军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钟利民提交的证据1、2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2日,钟利民(出借人)与许凌飞(借款人)、陆伟丽(借款人)、许凌军(担保人)共同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许凌飞、陆伟丽因经营需要向出借人钟利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利息为每日2%;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7日,共五日,借款人应于2011年7月27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额偿还给出借人;该笔借款由出借人于2011年7月22日前划付至双方确定的陆伟丽账户,款项专用于借款人资金周转,不得挪为他用;保证人许凌军为保证借款人履行本合同义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实际支出的费用);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开始,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赔偿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等等。同日,钟利民通过转账形式将500000元借款支付至陆伟丽的银行账户。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许凌飞等人向钟利民归还了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0000元以及借款期满之日起至2012年3月期间按每月3%计算的利息,其余本金未予归还。另查明,钟利民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3年1月14日与杭州市经纶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14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钟利民与被告许凌飞、陆伟丽、许凌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钟利民已经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许凌飞、陆伟丽未按照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凌军作为保证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职责,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钟利民有权要求被告许凌飞、陆伟丽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和代理费,同时要求被告许凌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钟利民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被告许凌飞、陆伟丽、许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凌飞、陆伟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利民借款280000元;

二、被告许凌飞、陆伟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利民违约金32436元(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1月31日,此后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三、被告许凌飞、陆伟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利民代理费14400元;

四、被告许凌军对被告许凌飞、陆伟丽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钟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880元,由原告钟利民负担1027元,由被告许凌飞、陆伟丽、许凌军负担6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姚 萍

代理

审判员 赵 楠

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玮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