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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156号

梁维森与刘汉炎、梁庆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汉炎;梁维森;梁庆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一初字第156号 原告梁维森,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委托代理人谭直,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军荣(系原告之妻),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被告刘汉炎,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梁庆华,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原告梁维森诉被告刘汉炎、梁庆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覃源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梁兴业、

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和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莫洲萍担任记录。原告梁维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直、唐军荣,被告刘汉炎、梁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维森诉称,2011年9月,两被告雇请原告为被告刘汉炎位于广西兴业县的饮料厂厂房粉刷墙壁。2012年3月6日9时许,原告在粉刷墙壁过程中,因所站立的3米高的排架突然断裂,跌落地下受伤。为此,原告在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药费22069.27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后期取内固定。出院后原告又分别到兴业县大平山卫生院、玉林市骨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963.65元。原告因要住院取内固定,又于2013年3月12日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日共21天,用去医药费9695.16元。原告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按2012年计算标准计算有:医疗费32728.08元,护理费2515.57元,误工费951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0元/天×121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47674.9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汉炎已赔偿了90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汉炎、梁庆华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7674.99元给原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玉林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以及证据3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27天,医嘱全休三个月;4、收费收据(18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22069.27元,再加上门诊费963.65元,共计23032.92元;5、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用药、费用情况;6、玉林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复印件和住院病历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取内固定继续住院治疗21天;7、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取内固定继续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9695.16元;8、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取内固定继续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9695.16元。 被告刘汉炎辩称,其没有雇请原告做工,是被告梁庆华雇请原告来打工的,其只是与梁庆华约定把建设饮料厂的土建部分和安装大棚及粉刷墙壁等工程承包给了梁庆华建设。其中,土建部分和安装大棚工程的价钱为40元/㎡,粉刷墙壁的价钱为7元/㎡,建筑工具和设备均由梁庆华解决。对于原告的工资具体多少,其不知道。原告的受伤是原告自己的造成的,其不应该赔偿,但是出于人道主义,已经给了原告9000元治疗,尽了自己的义务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汉炎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梁庆华辩称,被告刘汉炎为了建设饮料厂与其联系,把建设饮料厂的工程承包给其,其就联系原告等人来做工,原告从土建开始就在其建筑队做工。2012年3月6日在做粉刷工作过程中,由于排架断裂,原告等人就摔下来了,同时其也摔下来受伤,原告的受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其不同意赔偿。 被告梁庆华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汉炎因租用位于广西兴业县的土地建设饮料厂,共一层,便找到在经常为他人建筑工程的被告梁庆华商量。经双方商定,被告刘汉炎提供建设饮料厂所需的建筑材料,土建工作和安装大棚及粉刷墙壁等建筑工作由被告梁庆华来做,土建工作和安装大棚工作的价钱为40元/㎡,粉刷墙壁的价钱为7元/㎡,建筑工具和设备均由梁庆华解决。梁庆华领工后,雇请了原告等10人来做以上工作。工程于2011年9月开始建设,在土建部分及大棚安装好后,原告等人就开始粉刷饮料厂厂房墙壁。2012年3月6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被告梁庆华在内的6人一起站在用四根竖起的杉木和多根横放的杉木及木板搭建的约3米高的排架上从事粉刷墙壁工作,由于排架左边用来加固竖起和横放杉木的马钉不慎脱落,导致排架倒塌,原告等人从排架上摔倒在地,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被送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人工诱导剂植骨术,术后预防感染,对症支持治疗,功能锻炼,术口一期愈合,远端血运感觉活动正常,X片示骨折对位好。经治疗,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伤肢3个月禁负重,全休3个月;2、注意伤肢功能锻炼;3、每3个月拍片复查;4、如不适即来诊;5、住院期间留陪护人一人,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22069.27元。之后原告又分别到兴业县大平山镇卫生院、玉林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963.65元。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日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跟骨骨折术后感染,行手术切开取内固定,病灶清除术,切口甲级愈合,内固定已完全取出,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伤肢1个月禁负重,注意关节练功;2、避免剧烈运动;3、如不适即来诊。这次原告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9695.16元。 另查明,原告梁维森、被告梁庆华虽是从事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但均未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汉炎已给付9000元给原告。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728.08元;护理费2515.86元(19131元/年÷365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40元/天×48天)。

本院认为,被告梁庆华是其所在的工程队的组织者,为其工程队提供劳动工具,对原告梁维森等施工人员有控制管理权,与梁维森间属于雇佣关系,梁庆华是雇主,梁维森是雇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雇主应当改善生产条件,提供安全设备和教育,组织安全生产,对雇员的职业活动提供安全保障。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被告梁庆华在雇佣梁维森等人为其从事生产活动时,没有对梁维森等工人进行上岗前培训及提供安全的生产活动场所,造成了梁维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梁庆华作为雇主应当对梁维森的受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梁庆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但该法第八十三条还规定“抢救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由于本案所建设的房屋为低层结构,被告刘汉炎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其把建设饮料厂的工程承包给没有取得建筑工程资质的梁庆华建设,其中包括土建部分和安装大棚及粉刷墙壁等,不存在选任上过失,被告刘汉炎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汉炎是屋主,属发包方,要求其承担梁维森伤害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庆华和被告刘汉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被告梁庆华、刘汉炎提出原告梁维森在工作过程中有过错,应当承担过程责任,经查,梁维森在从事粉刷饮料厂厂房墙壁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梁庆华等五人均站在用木制的排架上且还放有十多小桶的水泥浆,而作为建筑队的组织者的被告梁庆华却没引起足够重视,没有尽到责任,引发该事故,被告梁庆华确实存在着过错,而原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对被告梁庆华、刘汉炎提出原告梁维森在工作过程中有过错,应当承担过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刘汉炎在梁维森住院期间所支付的9000元,因被告刘汉炎未要求返还也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对于原告梁维森的人身损害后果发生,被告梁庆华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32728.08元;护理费25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建筑行业标准来计算他的误工费9511.34元的主张,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是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规定计算,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误工费7233.09元(19131元/年÷365天×13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经查,原告自发生事故住院治疗及转院治疗过程中,原告从大平山到玉林多次往返,其中往返一次大平山费用为14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主张过高,交通费认定为200元。以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4597.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庆华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44597.03元给原告梁维森; 二、驳回原告梁维森要求被告刘汉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梁庆华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 源

代理

审判员  梁兴业

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莫洲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