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33号原告邵祥生。被告何中华。
原告邵祥生(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何中华(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已归还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20000元。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220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归还120000元,但事后未归还。3、证明单。证明原告又名邵阿祥。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原告的自认,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归还给原告120000元。因被告未兑现承诺,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就涉案借款期限有某种约定,依上述法律规则,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其本身也系催告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何中华归还给邵祥生借款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何中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何中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光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