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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328号

张桂武与祝德银、侯兆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张桂武,居民。被告祝德银,农民。被告侯兆海,农民。

原告张桂武与被告祝德银、侯兆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桂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德银、侯兆海经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武诉称:2011年,被告侯兆海承包了成武县富士达商城建设工程,侯兆海将部分工程又转包给被告祝德银,祝德银又雇请原告为其从事防水工作。按约定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祝德银下欠我劳动报酬5100元,被告祝德银向我出具了欠条。后侯兆海将工钱支付给了祝德银,但被告祝德银至今未予清偿。故依法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我劳动报酬5100元。

被告祝德银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只是介绍人,原告计算的平方数没有那么多,所干的防水质量也不合格,须维修后才能发放工人工资。另外,此事与侯兆海无关。

被告侯兆海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的欠条是祝德银出具的,我与祝德银的账目已全部结清,不应承担责任。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兆海与楚德聚均系建筑商。2011年,被告侯兆海在成武县富达商城承包工程,楚德聚在成武县秦庄开发区承包工程。二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祝德银。被告祝德银雇佣原告在上述两处工地为其从事防水工作。原告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祝德银下欠原告劳动报酬5615元。被告祝德银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被告祝德银向原告张桂武支付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祝德银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一直推拖。原告遂向本院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5100元。另查明:二被告之间的相关工程款账目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祝德银拖欠原告张桂武劳动报酬5115元,有被告向原告签字认可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应视为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负有对原告支付的义务。

被告祝德银辩称原告从事的防水质量不合格,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祝德银支付51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侯兆海与被告祝德银相关工程款账目已经结清,被告侯兆海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德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桂武人民币51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侯兆海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祝德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生勇

审 判 员  李国华

人民陪审员  张传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灿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