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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778号

赵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赵 某 某 与 于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清,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岳军勇、胡庆忠与

人民陪审员蔺亚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军勇担任

审判长,

书记员徐国峰记录。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5年10月23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于200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我和被告相识后,给了被告11000元彩礼款,之后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登记后第二天被告就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由于从见面到结婚时间太短,双方没有任何了解,更谈不上有任何感情可言,现我们已经分居近八年了,从未共同生活,没有任何夫妻感情,故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后第二天被告就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两份、固安县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某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于结婚登记第二天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被告已分居近八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岳军勇

审 判 员  胡庆忠

人民陪审员  蔺亚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国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