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司某某,女,汉族。被告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村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原告系某某村村民,户口由出生至今一直在某某村,并且在卖地前分有承包地。2010年5月某某村的土地被征收,2011年7月4日被告给村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8800元,后又给村民分2011年至2012年的“双八百”每人2688元,给原告同其他村民一样都分配了,但2013年5月8日第二次分土地补偿费每人7000元时,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未分。原告2013年3月结婚,且户口未迁移,应分得第二次土地补偿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村村委会未答辩。本案焦点:原告是否具有某某村村民资格,是否应分得土地补偿费,数额是多少。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家户口薄1份,证明原告具有某某村村民资格,应享受村民待遇。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卖地前有承包地,应享有土地补偿费。3、杨陵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证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村享受村民待遇。4、银行定期储蓄存单1份,证明被告2013年5月8日给原告家中其他四人分配土地补偿费,没有给原告本人分配。被告某某村村委会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司某某系某某村村民,其户口由出生一直在被告处,并分有承包地。2010年5月某某村的土地被征收,某某村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户口截止时间为2011年6月1日。2011年7月4日被告给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8800元,亦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2013年5月8日被告再次给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7000元,但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另查明,原告司某某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户口未迁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本案中,原告司某某因出生取得某某村户籍,且在某某村享有承包地。原告的户口一直登记在某某村,属于某某村的村民,在此期间原告应当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原告户口尚未迁出,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司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雅玲
代理
审判员 张艳萍
代理
审判员 曹亚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