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574号原告罗超,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邓超,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罗超诉被告邓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倩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超诉称:原告帮家里经营衡器生意,因经常需要托运货物,在西部风托运部上班的被告主动上门介绍托运部,并谎称其为托运部的老板。因经常托运货物,两人逐渐熟络。自2012年大约5、6月份起,被告以唱歌请客差钱、赔偿撞毁的交警护栏等理由先后向原告借款累计5800元。2012年12月份,被告称有熟人能为原告办理鞭炮证,骗取原告5000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800元。期间,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2013年1月4日,被告以不同类别借款为由就余款88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现已超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00元及占用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超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经营衡器生意,因经常需要托运货物,与在托运部上班的被告相识并逐渐熟络。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罗超现金5000元正(伍仟元正),此款于2013年1月15号之前还清,逾期后果自负”、”今借到罗超现金3800元正(叁仟捌佰元正),此款于年前还清,逾期自负(最终还清于2013年2月份之前)”。被告邓超作为借款人在两份借条下方签字捺印,并留下其当时所用的电话号码。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分别就两份借条的形成进行了自述:2012年大约5、6月份起,被告以唱歌请客差钱、赔偿撞毁的交警护栏等理由先后向原告借款累计5800元。同年11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800元的借条。同年12月份左右,被告以有熟人能为原告办理鞭炮证为由骗取原告5000元,尔后原告发现被告系说谎,该5000元实际系被告所得,根本不存在熟人也不可能为其办理鞭炮证,后被告承诺有钱后即偿还原告该5000元。经原告不断催讨,2013年1月3日,被告偿还所欠原告5800元借款中的2000元,并承诺次日偿还8800(3800+5000)元中的7000元。2013年1月4日,被告并未履行还款承诺,遂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并将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800元的借条收回。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800元及占用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注明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作为借款人被告还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两份借条中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能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院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邓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超的借款本金88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5000元的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3800元的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倩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