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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330号

鲁某、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鲁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鲁某、张某甲均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张某甲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15日,被告人鲁某、张某甲经事先商议,在嵊州市剡湖街道鹿山公园门口,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袁某停放的浙D×××××(车架号607128,发动机号11609007)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张某甲用其面包车运到台州路桥,被告人鲁某将其销赃,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450元。2、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鲁某、张某甲等人经事先商议,在嵊州市鹿山街道城西国商超市门口,采用撬龙头锁的手段窃得王某停放的浙D×××××(车架号1025581,发动机号05751)黑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张某甲用其面包车运到台州路桥,被告人鲁某将其销赃,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60元。3、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鲁某、张某甲经事先商议,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门口,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戴某停放的浙D×××××(车架号93108805,发动机号293223909)黑色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张某甲用其面包车运到台州路桥,被告人鲁某将其销赃,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4、2013年3月3日,被告人鲁某、张某甲等人经事先商议,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假日网吧门口,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陈某停放的浙D×××××(车架号1004246,发动机号069184)红色钻豹摩托车一辆,由被告人鲁某骑回台州路桥销赃,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40元。5、2013年3月9日,被告人鲁某、张某甲经事先商议,在新昌县七星街道新和成有限公司门口,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张寒春停放的浙D×××××(车架号191046898,发动机号05580)黑色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由被告人鲁某骑回台州路桥销赃,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6、2013年3月9日,被告人鲁某、张某甲经事先商议,在嵊州市剡湖街道人民医院内科大楼后面的车棚内,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张某丙停放的浙D×××××(车架号3276078,发动机号3360007)黑色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张某甲用其面包车运到台州路桥,被告人鲁某将其销赃,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820元。7、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鲁某、张某甲经事先商议,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居之安宾馆门口,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胡某停放的浙D×××××(车架号52533,发动机号08017)黑色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张某甲用其面包车运到台州路桥,被告人鲁某将其销赃,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20元。8、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鲁某、张某甲经事先商议,在新昌县赛丽丝绸有限公司门口,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杨某停放的浙D×××××(车架号1001524,发动机号01715)黑色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后在嵊州市三江街道黄泥桥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25元。综上,被告人鲁某、张某甲结伙盗窃作案八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2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鲁某、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袁某、王某、戴某、陈某、张某乙、张某丙、胡某、杨某的陈述,嵊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截图,购车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表示悔罪,酌定分别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鲁某、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章国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