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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252号

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亚勇电器有限公司、杭州群策贸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亚勇电器有限公司,杭州群策贸易有限公司,束纪春,孙亚琴,陈军明,王美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252号

原告: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传信。

委托代理人:李财。

被告:杭州亚勇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束纪春。

被告:杭州群策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军明。

被告:束纪春。

被告:孙亚琴。

被告:陈军明。

被告:王美清。

原告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信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亚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勇电器公司)、杭州群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策贸易公司)、束纪春、孙亚琴、陈军明、王美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瓯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勇电器公司、群策贸易公司、束纪春、孙亚琴、陈军明、王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瓯信担保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亚勇电器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编号QY111-002),由原告为亚勇电器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002C110201100218)项下1250000元的融资款项,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若原告代偿时,亚勇电器公司应于代偿之日起向原告归还代偿款项,按照代偿款项每日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直至全额清偿代偿款项止及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和差旅费等)。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群策贸易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QY111-002-B);与被告束纪春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QY111-002-A1),被告孙亚青作为束纪春的配偶,签署《配偶声明》同意承担《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反担保责任;与被告陈军明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QY111-002-A2),被告王美清作为陈军明的配偶,签署《配偶声明》同意承担《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反担保责任。约定群策贸易公司、束纪春、孙亚琴、陈军明、王美清自愿为亚勇电器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2012年3月26日,债权人杭州银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因亚勇电器公司利息逾期,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本金125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29907.15元,通知原告代偿,同日原告代偿了利息及滞纳金29907.15元;2012年4月6日,债权人杭州银行再次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通知原告代偿1250000元本金,及截止2012年4月6日的利息5258.4元。同日原告代偿1255258.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六被告主张权利,一直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亚勇电器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项1285165.55元;2、被告亚勇电器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项占用费342810.22元(从清偿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8日,以日0.1%计算,此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3、被告亚勇电器公司支付原告调查费100000元;4、被告群策贸易公司、束纪春、孙亚琴、陈军明、王美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瓯信担保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亚勇电器公司向主债权人杭州银行借款125万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亚勇电器公司向主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担保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亚勇电器公司提供担保服务的事实。4、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亚勇电器公司同意原告为其担保服务的事实。5、《保证反担保合同》(QY111-002-B)、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被告群策贸易公司为亚勇电器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6、《保证反担保合同》(QY111-002-A1)、配偶声明各1份。证明被告束纪春、孙亚琴为亚勇电器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7、《保证反担保合同》(QY111-002-A2)、配偶声明各1份。证明被告陈军明、王美清为亚勇电器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8、代偿通知书、代偿确认书各2份。证明主债权人杭州银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为亚勇电器公司代偿利息29907.15元、于2012年4月6日为亚勇电器公司代偿本息1255258.4元,合计1285165.55元。9、杭州银行进账单、利息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亚勇电器公司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亚勇电器公司、群策贸易公司、束纪春、孙亚琴、陈军明、王美清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瓯信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9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记载真实、明确,能相互佐证原告之事实主张,且各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1年6月7日,亚勇电器公司(甲方)与瓯信担保公司(乙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编号QY111-002),约定:甲方拟与债权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002C110201100218),甲方申请乙方为融资合同项下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2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的融资款项,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乙方拟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群策贸易公司、束纪春等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甲方应当向乙方交纳担保债务本金20%作为保证金,当甲方未能按期偿还融资合同项下融资款本息等债务时,保证金用于抵付担保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清偿乙方的代偿债务和占用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损害赔偿金和违约金、支付乙方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若发生乙方代偿时,甲方应于代偿之日起向乙方归还代偿款项,并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项日0.1%的标准支付占用费直至全额清偿为止,及乙方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支付100000元的调查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亚勇电器公司已按约定向瓯信担保公司交纳保证金250000元。同日,瓯信担保公司分别与群策贸易公司、束纪春、陈军明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QY111-002-B、QY111-002-A1)、QY111-002-A2),各自约定:由群策贸易公司、束纪春、陈军明分别为亚勇电器公司在《借款合同》(编号:002C110201100218)项下的融资款及其利息、违约金等债务向瓯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期限自瓯信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支付最后一笔代偿款项之次日起两年。其中,孙亚琴作为束纪春的配偶,签署《配偶声明》同意承担《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反担保责任;王美清作为陈军明的配偶,签署《配偶声明》同意承担《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反担保责任。

二、2011年6月8日,亚勇电器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002C110201100218),亚勇电器公司向该行借款1250000元,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同时,瓯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亚勇电器公司就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上述合同签订后,因亚勇电器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息义务,2012年3月26日,债权人杭州银行向瓯信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通知其代偿亚勇电器公司拖欠的利息及滞纳金29907.15元。2012年4月6日,债权人杭州银行再次向瓯信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认为亚勇电器公司已明显无正常偿还能力,要求瓯信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截止2012年4月6日的利息5258.4元。瓯信担保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均已于当日全额履行了代偿义务。

本院认为,瓯信担保公司与亚勇电器公司签订的涉案《担保服务合同》,分别与群策贸易公司、束纪春及其配偶孙亚琴、陈军明及其配偶王美清签订涉案《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不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因亚勇电器公司未向债权人杭州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瓯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银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其追偿的权利。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瓯信担保公司为亚勇电器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285165.55元,鉴于亚勇电器公司已缴纳250000元保证金,应从该代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剩余代偿款1035165.55元予以支持。且依据双方《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亚勇电器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瓯信担保公司主张自代偿之日起以每日0.1%计算代偿款项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在前述保证金抵扣后,本院酌情确定自2012年4月6日开始计算该笔费用;但瓯信担保公司同时又主张调查费100000元,显然过高,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群策贸易公司、束纪春及其配偶孙亚琴、陈军明及其配偶王美清自愿为亚勇电器公司向瓯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亚勇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剩余代偿款1035165.55元;

二、被告杭州亚勇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代偿款自2012年4月6日起计算的占用费(按每日0.1%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为止);

三、被告杭州群策贸易有限公司、束纪春、孙亚琴、陈军明、王美清对上述被告杭州亚勇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2元,由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杭州亚勇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352元,被告杭州群策贸易有限公司、束纪春、孙亚琴、陈军明对被告杭州亚勇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李  旭  峰

人民陪审员 倪    健

人民陪审员 王  金  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玮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