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负责人毛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甲,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天津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20时30分,被告余某甲驾驶浙BUZ2**号小型客车沿河北区金狮立交桥三层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狮立交桥三层东侧时,所驾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驾津E221**号小型轿车后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和津E22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认定,被告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颈部软组织挫伤、左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5950.1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43.9元,被告余某甲为原告垫付5706.22元。被告余某甲还支付了原告护理费510元、营养费250元,垫付了津E221**号小型轿车的拖车费1200元、修理费16828元。浙BUZ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津E221**号小型轿车系原告自行全额出资购置,登记在天津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津E221**号小型轿车自2012年11月18日发生事故至2013年1月4日修理完毕,共停止运营47天。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涉及到浙BUZ2**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需对案外人进行赔偿,所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交强险赔付原告的限额比例达成一致,即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5000元限额计算,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按55000元限额计算,财产损失项下按1000元限额计算。另,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告余某甲经协商,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5000元的限额外,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余某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元。庭审当中,被告余某甲表示自行支付给原告护理费和营养费,但要求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修车费、拖车费。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赔付医疗费244元、拖车费1200元、停运损失9048元、交通费10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分析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浙BUZ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所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仍有不足或保险合同约定不予理赔的部分,由被告余某甲赔付原告。因原、被告就交强险赔付原告的比例达成一致,(即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5000元限额计算,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按55000元限额计算,财产损失项下按1000元限额计算),法院应予准许。关于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就被告余某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理赔事宜达成一致,即在交强险医疗费5000元的限额外,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余某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元一节,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法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运损失等费用,法院依证据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余某甲支付原告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一节,因被告余某甲表示自负上述费用,且已实际支付,所以不再置议。关于被告余某甲提出的要求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修车费和拖车费一节,因上述损失应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范围,所以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根据其与被告余某甲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本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950.13元(原告支付243.9元、被告余某甲垫付5706.22元)、交通费109元、汽车修理费16828元(被告余某甲垫付)、拖车费1200元(被告余某甲垫付)、停运损失9048元。综上所述,遂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243.9元、交通费10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甲停运损失9048元,共计9400.9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余某甲为原告李某甲垫付的医疗费4756.1元、财产损失1000元(车辆修理费),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余某甲为原告李某甲垫付的医疗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5828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23384.1元;
三、原、被告其他请求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余某甲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予赔偿被上诉人李某甲停运损失9048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李某甲、余某甲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余某甲和李某甲除停运损失外的其他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予赔偿被上诉人李某甲停运损失9048元的主张,经查,本案中,浙BUZ2**号小型客车在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签字确认,应认定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李某甲驾驶的津E221**号小型轿车属于客运出租车辆,该车因道路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庆松
代理
审判员 齐万久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学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