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路信用社。负责人赵圣文,该常路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均贵,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路信用社职工。被告罗汉为,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淑莲,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公平,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汉柏,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艳,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昌才,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元国,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公柱,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路信用社与被告罗汉为、李淑莲、陈公平、罗汉柏、秦艳、罗昌才、秦元国、罗公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均贵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垒于2012年9月30日向我单位借款190000元,期限至2013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5000‰,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并由被告李淑莲、陈公平、罗汉柏、秦艳、罗昌才、秦元国、罗公柱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刘垒贷款到期后,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单位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淑莲、陈公平、罗汉柏、秦艳、罗昌才、秦元国、罗公柱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罗汉为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9月29日,合同期内约定的这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5000‰。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第五项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2年9月30日向被告罗汉为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90000元。2012年9月30日,被告李淑莲、陈公平、罗汉柏、秦艳、罗昌才、秦元国、罗公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以被告违约不履行义务为由,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汉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淑莲、陈公平、罗汉柏、秦艳、罗昌才、秦元国、罗公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路信用社与被告罗汉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淑莲、陈公平、罗汉柏、秦艳、罗昌才、秦元国、罗公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汉为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90000元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罗汉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淑莲、陈公平、罗汉柏、秦艳、罗昌才、秦元国、罗公柱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淑莲、陈公平、罗汉柏、秦艳、罗昌才、秦元国、罗公柱对被告罗汉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汉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路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
二、被告李淑莲、陈公平、罗汉柏、秦艳、罗昌才、秦元国、罗公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八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胜
审判员 宋树芹
审判员 王金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