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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144号

鲍永康与鲍联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鲍永康,鲍联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144号

原告:鲍永康。

被告:鲍联族。

原告鲍永康诉被告鲍联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玉琴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鲍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联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6日被告鲍联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6月5日前归还,月利息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鲍联族并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鲍联族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按月利息2%计息24000元,自2011年6月6日到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鲍联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及利率的事实。被告鲍联族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6日,被告鲍联族向原告鲍永康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5日,利息两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故成讼。另,庭审中查明,被告鲍联族已于2010年9月5日支付2010年6月6日至2010年9月5日的利息6000元,于2011年1月23日支付2010年9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的利息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鲍永康与被告鲍联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鲍永康按照借条约定向被告鲍联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鲍联族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两分”,原告认为利息两分并非当事人本意,应为月利率2分。结合借款期限及借款金额,对于此系月利率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鲍永康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鲍永康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向被告鲍联族主张逾期利息,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本院予以允准。对于上述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在本案判决中,依法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联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鲍永康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9240元。被告鲍联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鲍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鲍永康负担165元,被告鲍联族负担1225元。原告鲍永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鲍联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玉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力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