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黄忠春。委托代理人兰国乔,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平果天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成含,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第三人农志远。第三人李修典。
原告黄忠春诉被告广西平果天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厦公司)及第三人农志远、李修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瑞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廖丽萍、
人民陪审员韦可新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3日、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蓝惠瑛担任本案的记录。原告黄忠春的委托代理人兰国乔,被告天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成含,第三人农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忠春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其在平果县鼓隆山采石场所持股权41.08%,以人民币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被告);乙方同意另接受甲方应收账款1063331.34元;签订协议前乙方先预付定金50万元;余款7月30日前付70万元;8月30日前支付56万元;9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协议还约定,如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守约方亦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及向违约方索赔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但被告支付了5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其余176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及应收账款等176万元,并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电脑咨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是鼓隆山采石场的股东;证据三、《平果县鼓隆山采石场股份合同》,证明采石场各股东出资情况;证据四、《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转让股权和应收账款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五、采矿许可证,证明鼓隆山采石场至今仍经营的事实;证据六、《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李修典此前已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证据七、平果县鼓隆山采石场股东会议决议,证明第三人农志远同意原告转让股权。
被告天厦公司答辩称,对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70万元无异议,但对原告转让的应收账款1063331.34元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应收账款的账目和依据,且原告因建私宅和承包工程,尚欠被告混凝土款4646142.50元,拒不偿还,故被告只能暂时中断支付转让价款和应收账款的义务。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厦公司对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农志远述称,该石场是原告与第三人农志远、李修典三人合伙投资的,诉讼的股权是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本人没有异议。第三人农志远对其陈述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李修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和出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农志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被告及第三人农志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和双方的质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平果县鼓隆山采石场于2009年7月14日注册登记,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忠春。该采石场注册登记几个月后,原告黄忠春因资金不足,同意李修典、农志远两人出资加入。2010年2月11日,原告黄忠春与第三人李修典、农志远签订《平果县鼓隆山采石场股份合同》,约定:经公司财务核算,各股东认可,截至
二〇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三位股东共投入现金3053058.41元,其中黄忠春投入1254085.11元,占股份41.08%,李修典投入1032512元,占股份33.82%,农志远投入766461.30元,占股份25.1%;股份的转让或退股,原则上各股东不能退股或向外转让,若任何一方退股或转让股份,应股东内部优先认购,确定股东内不愿认购的,方可对外转让。合同还对三方的利润分配及亏损负担予以约定。2012年1月21日,经原告和第三人农志远同意,第三人李修典将其在鼓隆山采石场中占有的合伙份额33%折合人民币100万元转让给被告。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其在平果县鼓隆山采石场所持股权41.08%,以人民币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被告);支付方式为:签订协议前甲方(笔误,应为乙方)先预付定金伍拾万元正,余款7月30日前付柒拾万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由于被告在支付原告5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平果县鼓隆山采石场取得采矿许可证,期限从2011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约定,乙方(被告)同意另接受甲方(原告)应收账款1063331.34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将应收账款1063331.34元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的规定即:“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属《公司法》所调整的范畴。本案原告注册登记的字号名称为平果县鼓隆山采石场,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显然,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它并不具备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和股东的实质要件。原告实际享有和转让的只是自己在鼓隆山采石场中所占有的合伙出资份额。因此,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转让合伙出资的债权份额,应属债权转让纠纷。现第三人农志远对原告转让合伙债权并无异议,并放弃优先认购权,原告转让债权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三方在《平果县鼓隆山采石场股份合同》中的约定,即“若任何一方退股或转让股份,应股东内部优先认购,确定股东内不愿认购的,方可对外转让”。且被告对原告转让的该合伙债权以及尚欠原告债权70万元的事实并没有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转让的剩余债权70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起诉时一并请求被告支付其同时转让的其他债权即应收账款1063331.34元,因该债权的转让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该债权即应收账款1063331.34元,不予合并审理。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没有利息的约定,现被告同意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本院依法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广西平果天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30日起以所欠债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黄忠春。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广西平果天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瑞
代理
审判员 廖丽萍
人民陪审员 韦可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蓝惠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