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林知远。
法定代理人:戚升娟。
法定代理人:林昌呈。
委托代理人:俞杰。
被告: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蔡兆斌。
委托代理人:赵丽华、项琳。
原告林知远诉被告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下称市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经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先后进行了医疗损害过错鉴定及复议,于2012年9月5日、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昌呈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市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市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章明、叶青松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后被撤销了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知远起诉称:2010年7月8日,戚升娟临产在被告市六医院处分娩。被告市六医院在接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发生肩难产损伤新生儿林知远右侧臂丛神经。林知远因出生后窒息1小时,即转入浙江省人民医院小儿内科病区住院治疗,经治疗13天于2010年7月20日出院。2011年1月17日因进一步治疗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行副神经-肩胛上神经、臂丛神经松懈术,住院6天后于2011年1月22日出院。二次住院原告已垫付医疗费761.95元,被告已支付35000元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合计1046.95元;2、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待鉴定、评定后计算;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六医院答辩称:
一、医疗经过。孕妇戚升娟,26岁,因停经39周,阵发腹痛2小时于2010年7月8日3:00入院。孕期定期产检,无明显异常情况。孕28周,肝功能正常,服拉米夫定抗病毒治疗。孕36复查。入院查体:宫高34cm,腹围92cm,规律宫缩,胎心136次∕分,骨盆外测量:25-27-18.5-8.5cm,先露头,LOA,宫口开大2cm,S-1.5,胎膜未破。入院诊断:孕1产0,孕39周,临产,乙肝病毒携带者。入院后于6:30胎膜自破,羊水色清,7:35宫口开全,8:10胎头拨露,助产士准备接生,查体发现孕妇耻骨弓低,宫缩乏力,医生查体后给予缩宫素2.5u+5%GS500ml静滴,8:35胎头娩出,胎肩娩出困难,经屈腿后娩出一男活婴,外观无畸形,Apgar评分1分钟评6分,存在新生儿窒息,经清理呼吸道,吸氧等抢救后5分钟评8分,体重3570g。请儿科谭主任会诊考虑新生儿窒息、右上肢肌张力低,转入省人民医院儿科进一步诊治。
二、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情形。该孕妇分娩过程中第一产程进展顺利,无剖宫产指征,第二产程发生的肩难产无法预测,肩难产发生后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措施,接生过程中无违规操作及违规用药情况。后双方产生争议,为协助原告早期治疗,被告共垫付医疗费35000元。
三、原告请求不合法、不合理。原告的损害后果肩难产事先被告无法预测,肩难产发生后也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措施,该后果与医疗行为无相关性。被告无医疗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个赔偿项目均不合理、不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林知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生证1份。2.2010年7月30日关于戚升娟生产情况说明1份。3.2010年11月23日、2011年5月11日协议书1组。上述证据1、2、3,证明新生儿林知远臂丛神经损伤,被告为戚升娟分娩接生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4.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5.2011年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病历、门急诊病史录、肌电图报告单1组。上述证据4、5,证明新生儿林知远臂丛神经损伤治疗的事实。6.门诊收费收据1组,证明新生儿林知远臂丛神经损伤治疗产生医疗费761.95元。7.证明1份,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杭州。被告市六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被告在戚升娟分娩过程中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2.2010年上海华山医院门急诊病历1份,证明被告在戚升娟分娩过程中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市六医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就市六医院对戚升娟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对参与度与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鉴定,该会出具浙江医鉴(2012)139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一份。原告戚升娟对该鉴定意见申请复议,浙江省医学会对此作出了浙江医鉴复函(2013)17号答复函。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对证据4、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疾病非被告造成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产科住院病历一入院记录显示,原告母亲入院检查时被告未详尽检查;首次病程记录,被告未详细检查,未发现肩难产问题的存在;分娩记录及产后谈及摘要显示,被告在分娩中不采取积极措施;告知书显示,被告对原告家属告知事项不明确,未尽到告知义务;综上,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浙江医鉴(2012)139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及及浙江医鉴复函(2013)17号浙江省医学会的答复函,原告对浙江医鉴(2012)139号医疗损害鉴定书的鉴定机构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以下异议:1、鉴定机构的本次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3、被告方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对浙江医鉴复函(2013)17号答复函有异议,认为该答复函存在错误,将“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表述为“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不严肃不认真;在该答复函中,鉴定机构称鉴定专家是从专家库里抽选的,这是不真实的,原告没有参加抽选专家,且现场专家没有亮明身份。被告对浙江医鉴(2012)139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及浙江医鉴复函(2013)17号答复函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表述,结合上下文,可以看出这只是笔误,因为本案只涉及“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该笔误对函件的内容不影响。关于专家身份的说明,该鉴定是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中,是由鉴定机构抽选专家,不需要由当事人来抽选,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和答复函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客观公正。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7,系杭州三科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医院病历,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浙江省医学会出具的浙江医鉴(2012)139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及浙江医鉴复函(2013)17号答复函,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机构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及答复函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知远于2010年7月8日出生,其母戚升娟,1984年出生,因“停经39周,阵发腹痛2小时”入住被告市六医院待产。产科检查:骨盆测量25-27-18.5-8.5cm,宫高34cm,腹围92cm,先露头,衔接固,宫口开2cm,有规律宫缩,间歇3-4分钟,持续30秒,胎膜未破。初步诊断:孕1产0孕39周,临产,乙肝病毒携带者。产妇6时30分胎膜自破,羊水色清,7时35分宫口开全。8时35分在会阴侧切下娩出胎头,因产妇耻骨弓低,宫口狭窄,出现肩难产,予屈腿协助下娩出新生儿躯干,Apgar评分1分钟评6分,5分钟评分8分,体重3570g,外观无畸形,因轻度窒息,右上肢肌张力差,经会诊后转浙江省人民医院新生儿科治疗,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右侧臂丛神经损伤?2011年1月19日,原告林知远因“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右产瘫)”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行右臂丛神经损伤探查修复术等。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61.95元,被告垫付35000元医疗费。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经本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出具的浙江医鉴(2012)139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及浙江医鉴复函(2013)17号答复函。浙江省医学会出具的浙江医鉴(2012)139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认为:本例医方“孕1产0孕39周”诊断正确,产科产前检查骨盆外测量各值均在正常范围内,估计胎儿体重3570g左右,予阴道分娩有指征,耻骨弓低并非剖宫产指征。本例总产程7小时40分钟,无第一产程活跃期停滞及第二产程延长,分娩过程发生肩难产难以预料。肩难产在产科分娩过程中有一定的概率,发生肩难产后,医方采取屈腿协助等措施正确,发现原告右上肢肌张力差,及时予会诊并转外院进一步治疗符合诊疗原则,无过错。患儿臂丛神经损伤系肩难产的常见并发症,临床上难以完全避免,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其鉴定结论为:1、市六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无医疗过错;2、本例患儿伤残等级为三级戊等(十级伤残)。针对原告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浙江省医学会出具的浙江医鉴复函(2013)17号答复函认为:1、根据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专家鉴定组成员由医学会直接指定,参加本次医疗损害的鉴定人员均系浙江省医学会医学鉴定专家库成员,均符合专家候选人的相关要求;2、根据鉴定材料,医方在产妇发生肩难产后,采取屈腿协助等措施正确,未见其“操作粗暴、牵拉过度”的相关依据。
本院认为,孕妇戚升娟在被告市六医院产科分娩原告林知远的事实清楚。在产科分娩过程中发生肩难产后,被告采取屈腿协助等措施并无不当,且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系肩难产的常见并发症,临床上难以完全避免,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市六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无医疗过错。原告关于市六医院在接生过程中存在过错等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知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林知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戴晓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雪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