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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86号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基本信息略。因盗窃,于2013年3月12日被抓获,因吸毒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携作案工具镊子等窜至兴业县沙塘镇沙塘街伺机扒窃。当日14时许,张**在沙塘街李运本奶粉店前卖草药的地摊前扒窃得张某某现金73元;之后,又分别在鸡行和好运来西饼店门口的谷种摊前,分别对黄某某、甘某某实施扒窃,盗得现金共77元。案发后,涉案现金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凌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归案后,揭发了郑某旺、郑某安、钟某辉扒窃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将上述三人抓获,经查证属实。此事实有立功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的郑某旺、郑某安、钟某辉,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黄 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建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