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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再初字第8号

曹甲与曹乙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曹甲,曹乙,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再初字第8号抗诉机关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曹甲(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勇,费县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曹乙(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长金,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曹甲与被申诉人曹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费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曹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民抗(2012)100号民事抗诉书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临民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曹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申诉人曹乙及委托代理人李长金到庭参加诉讼,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卢庆娟受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口头协商共同经营货车,并以原告的户名购买了鲁Q×××××号货车一辆,支出费用90000余元,原告出资25000元。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今曹甲和曹乙共同经营鲁11**货车出租挣的钱各分一半,期间一切费用共同支付,一年后的价值按市场价出售,所投的钱按原数退回,独自出租的时候维修(费)自己出,挣的钱10天清算,看车的时候所丢失的物品按70%赔偿。车单用时付给另一方每天100元,车单用期间所用的费用和发生的事由各人承担,曹乙2010.7.17。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经营约二十天,原告即将车辆全部交由被告单独经营,此后被告分三次将原告所投的购车款及利息共计29200元支付给原告。2011年11月,该车辆过户于被告的名下。后原告向被告所要利润,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还查明,本院受理此案后,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曾对此事予以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内容如下:2010年6月,曹甲找曹乙提及自己想买一辆车,因看到曹乙在费县做水果生意,他想购车后让曹乙介绍赚取运费,购车时曹甲只有现金2.5万元,贷款未果后,向曹乙借款6.5万元,买来此车当时给曹乙打下借条。购车后曹甲经营了二十天左右,发现赚钱少,就不再经营,曹乙向曹甲索要6.5万元借款,曹甲无力偿还,后经双方协商,曹甲将车卖于曹乙,曹乙分三次支付曹甲本金及利息2.92万元,并于2011年11月办妥过户手续,双方结算完毕。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协议签订约二十天,车辆即由被告独自经营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原审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伙经营车辆合同后约20天,原告就将车辆交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在经营期间,分三次已将原告的投资及利息全部支付给了原告,结合原被告村民委员会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在协议签订二十天左右,实际就已散伙这一事实,也即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再以协议向被告主张利润分配,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甲要求被告支付利润分配4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曹甲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曹乙于2010年7月17日书写的《合同书》一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对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书》上虽未有曹甲的签名,但为曹乙亲笔书写,且为曹甲本人持有,应视为双方已对合伙关系作了书面约定,因此依据证据规则应作出对曹乙不利的认定。庭审中曹乙虽然提供了村委《证明》一份,用来证实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但该《证明》内容显然不足以推翻其亲笔书写的《合同书》内容。鉴于曹甲投资少且曹乙已经退回其投资本息,而且曹甲经营车辆时间较短,付出劳务少,其要求曹乙按照《合同书》约定的利润分配支付其利润48000元,这对曹乙来说显失公平。因此本案以解除双方之间合伙关系、曹乙适当支付曹甲部分经济补偿为宜。综上所述,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再审。再审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全部收集记录在卷。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曹甲与被申诉人曹乙虽然在购车前及购车后对共同经营进行了协议,对书面协议申诉人未签字确认。双方只共同经营了20天,申诉人曹甲就将车辆交给被申诉人曹乙独自经营,后被申诉人曹乙分三次将申诉人曹甲的购车款25000元退给申诉人,并支付利息4200元。2011年11月将车辆过户到被申诉人曹乙名下,被申诉人曹乙将车款退给申诉人曹甲并支付利息,说明双方对车辆的所有权进行了处分,即由双方共同拥有变为了被申诉人曹乙单方所有,同时也说明了双方原来的协议在共同经营约20天,就未再实际履行,双方已实际散伙,申诉人仍以原协议向被申诉人主张进行利润分配,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维持(2012)费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凤岩

审判员  王忠彬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