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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021号

泮素娥与诸月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泮素娥,诸月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021号原告泮素娥。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诸月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李东杰。

原告泮素娥诉被告诸月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诸月丽、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泮素娥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1428.55元、车辆修理费900元、施救费60元,合计62388.5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诸月丽赔偿上述损失,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诸月丽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酌情认定;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无异议。4、对被告诸月丽垫付的医药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诸月丽驾驶浙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诸月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133.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治疗尚未完结,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泮素娥损失61133.5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交纳680元,由泮素娥负担16元,诸月丽负担664元。其中诸月丽负担的诉讼费664元,泮素娥同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沈家庆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星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