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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679号

张承红与留永水、金银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承红,留永水,金银平,王旭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679号

原告:张承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明。

被告:留永水。

被告:金银平。

被告:王旭春。

原告张承红为与被告留永水、金银平、王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旭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叶小虹、黄士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承红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永水、金银平、王旭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承红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留永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出具借条,被告金银平、王旭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承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金银平、王旭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留永水、金银平、王旭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留永水因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承红借款,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留永水在原告向其催讨时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银平、王旭春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作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留永水、金银平、王旭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留永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张承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金银平、王旭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留永水、金银平、王旭春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承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勇

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

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刘欣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