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枣民二初字第368号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王子维,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枣强县人。
被告:许明月,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枣强县人。
被告:赵林杰,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枣强县人。
被告:石秀娟,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枣强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子维、许明月、赵林杰、石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员 张世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新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