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372号
原告:吴爱民,
委托代理人:叶波。
被告:占樟华,
被告:余月琴,
被告:夏文飞,
被告:浙江山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文飞。
原告吴爱民为与被告占樟华、余月琴、夏文飞、浙江山铁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樟华、余月琴、夏文��、浙江山铁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爱民起诉称,被告占樟华、余月琴系夫妻关系。因商业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由被告夏文飞、浙江山铁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占樟华、余月琴归还借款1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夏文飞、浙江山铁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占樟华、余月琴、夏文飞、浙江山铁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吴爱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收条以及中国工商银行龙游支行转账凭条各1份���证明被告占樟华、余月琴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借款由被告夏文飞、浙江山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占樟华、余月琴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由被告夏文飞、浙江山铁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占樟华、余月琴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由被告夏文飞、浙江山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连���责任担保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从借条上看,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占樟华、余月琴归还借款11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要求被告夏文飞、浙江山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占樟华、余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爱民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夏文飞、浙江山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56元,由被告占樟华、余月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建华
人民陪审员 叶灵慧
人民陪审员 张日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菁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