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43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杰。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25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招摇撞骗罪于1999年12月22日被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杭下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杰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及判令被告人张杰退赔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张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杰盗窃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杰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杰撤回上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晓明
审 判 员 寿俊峰
代理
审判员 高 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曲振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