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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87号

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斌,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2013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1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沈立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斌及辩护人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杨斌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8UK**小型轿车沿南京长江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堡附近时,车辆撞到桥边护栏。后群众报警,被告人杨斌被民警查获并被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斌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11.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斌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李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杨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斌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斌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沈立明提出“1、被告人杨斌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杨斌系初犯;3、被告人杨斌愿意交纳罚金;4、请求对被告人杨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其中的第1、2、3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4点请求对被告人杨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告人杨斌在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1.1毫克/100毫升的情况下,仍驾驶小型轿车,且造成交通事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德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