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大洪,曾用名“郑大鸿”,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6月30日刑满被释放;又因盗窃于2007年4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30日刑满被释放;又因盗窃于2010年1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11月16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大洪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大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2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郑大洪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沙文化广场天后宫门口,盗走上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放在该处的一个铜制香炉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郑大洪在沙尾村将该香炉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古某1。事后被盗香炉鼎被查获,归还上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重新放置于原位。
二、2012年1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大洪再次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沙文化广场天后宫门口窃走该铜制香炉鼎,并将该香炉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后王某2将该铜制香炉鼎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卖给南山区农批市场的孙某1。后公安机关从孙某1处缴获了该香炉鼎。
三、2012年11月25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郑大洪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沙东管理处,剪断该管理处外墙空调主机电线,窃走了一台空调主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0元)。
四、2012年11月26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郑大洪来到本市福田区新洲祠堂村34-4,采取同样方法窃走被害人张某1住处外墙空调主机两台(无法估价)。
五、2012年12月1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郑大洪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沙龙秋村14巷8号,采用同样方法窃走14巷8号外墙上的一台空调主机(无法估价)。
六、2012年12月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郑大洪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沙龙秋村11巷8号,采用同样方法窃走1l巷8号外墙上的一台空调主机(无法估价)。2012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大洪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沙龙秋村18巷1号附近伺机盗窃时,被上沙武装部巡逻人员当场抓获,作案工具被当场缴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大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大洪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大洪当庭认罪,但辩称:其实施了第一单、第二单、第六单犯罪,指控的其它犯罪不是其实施的;第一单和第二单其没有卖那么多钱;其被抓获时不是准备盗窃的。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郑大洪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上沙文化广场天后宫门口,盗走上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放在该处的一个铜制香炉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郑大洪在沙尾村将该香炉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古某1。事后被盗香炉鼎被查获,归还上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重新放置于原位。
二、2012年1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大洪再次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沙文化广场天后宫门口盗走上述铜制香炉鼎,并将该香炉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后王某2将该铜制香炉鼎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卖给南山区农批市场的孙某1。后公安机关从孙某1处缴获了该香炉鼎。
三、2012年11月25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郑大洪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沙东管理处,剪断该管理处外墙空调主机电线,盗走一台空调主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0元)。
四、2012年11月26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郑大洪来到本市福田区新洲祠堂村34-4,采取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张某1住处外墙空调主机两台(无法估价)。
五、2012年12月1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郑大洪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沙龙秋村14巷8号,采用同样方法盗走14巷8号外墙上的一台空调主机(无法估价)。
六、2012年12月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郑大洪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沙龙秋村11巷8号,采用同样方法盗走1l巷8号外墙上的一台空调主机(无法估价)。2012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大洪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沙龙秋村18巷1号附近伺机盗窃时,被上沙武装部巡逻人员当场抓获,作案工具扳手、钳子等被当场缴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大洪以往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1、黄某2、卢某1、张某2、官某的陈述,证人古某1、王某1、孙某1、彭某1、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香炉鼎照片,扳手、钳子、平板拖车,被告人郑大洪的身份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移交、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笔迹鉴定书,案发现场及附近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大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指控的第三单、第四单、第五单盗窃犯罪有被告人郑大洪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监控录像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郑大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单犯罪中,证人王某1、王某2均证实被告人郑大洪出售价格为1000元,故销赃数额应以该数额认定。被告人郑大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大洪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大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作案工具扳手、钳子、平板拖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文凯
人民陪审员 刘小雄
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