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委托代理人贾盟。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孟庆臣,男,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林明,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孟凡星,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庆华,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孟庆臣、马林明、孟凡星、王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孟庆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林明、孟凡星、王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孟庆臣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75334‰,被告马林明、孟凡星、王庆华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孟庆臣偿还借款200000元、2013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953.96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马林明、孟凡星、王庆华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庆臣辩称:该款是信用社工作人员王世荣让我帮他所贷,我和三担保人均在借款及担保手续中签字,信用社未给我办卡,也未给我现金,我不应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马林明、孟凡星、王庆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孟庆臣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寨信用社(以下简称徐寨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元。同月29日,徐寨信用社与被告孟庆臣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与被告马林明、孟凡星、王庆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约定:贷款人为徐寨信用社;借款人为孟庆臣;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11.7533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徐寨信用社;保证人为马林明、孟凡星、王庆华;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孟庆臣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徐寨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200000元存入户名为孟庆臣,存款账号为XXXX的账户中,被告孟庆臣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截止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孟庆臣未归还本金,应付利息37242.42元,扣减已归还的利息16288.46元,尚欠利息20953.96元,经本院核实无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农户基本情况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等。用于证明被告孟庆臣向徐寨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元,被告马林明、孟凡星、王庆华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徐寨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手续,并按照约定向被告孟庆臣履行了给付借款200000元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孟庆臣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孟庆臣称该款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王世荣让其帮忙所贷,信用社未给其办卡,也未给其现金,不应偿还该笔借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徐寨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王世荣原系徐寨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于2012年去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徐寨信用社为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孟庆臣由被告马林明、孟凡星、王庆华担保借原告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孟庆臣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孟庆臣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将案涉款项转存至双方约定的被告孟庆臣的账户,应认定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义务,被告孟庆臣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孟庆臣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庆臣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75334‰,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孟庆臣虽辩称该款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王世荣让其帮忙所贷,信用社未给其办卡,也未给其现金,不应偿还该笔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在原告将200000元借款转存至孟庆臣的账户,孟庆臣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确认时,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即应认定原告向孟庆臣支付了200000元借款,至于此后该笔借款的支配情况,属于孟庆臣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同时,孟庆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借款手续中签名行为所对应的法律后果,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孟庆臣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林明、孟凡星、王庆华对被告孟庆臣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成立,在被告孟庆臣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马林明、孟凡星、王庆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林明、孟凡星、王庆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庆臣追偿。被告马林明、孟凡星、王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庆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2月20日前的利息为20953.96元;自2013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月利率11.75334‰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
二、被告马林明、孟凡星、王庆华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林明、孟凡星、王庆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孟庆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4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四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涛
审 判 员 齐慧慧
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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