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何周,男,1999年5月27日出生,学生,住广西××那××镇六洲村××号。法定代理人何永电,男,1975年8月7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那××镇六洲村××号(系何周父亲)。法定代理人何美干,女,1976年3月8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那××镇六洲村××号(系何周母亲)。被告罗建提,男,1983年4月4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屯。被告罗嘉,男,1979年7月5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住所地田东县××××号。负责人凌清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鄂忠广,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广西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周与被告罗建提、罗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周法定代理人何美干,被告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鄂忠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提、罗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周诉称,2012年12月16日13时20分,被告罗建提驾驶桂LES0**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建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01.98元;误工费912元(19131元/年÷250天=76元/天×住院12天);护理费912元(19131元/年÷250天=76元/天×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住院12天×2人);电动车损坏修理费1070元,合计8355.98元。被告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作为桂LES0**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嘉系桂LES0**号车车主,应与罗建提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何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东县交警大队第SG2012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罗建提负事故的的同等责任;2、田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4501.98元;3、修车发票,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坏支出修理费1070元。被告罗建提、罗嘉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
被告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即桂LES0**号车驾驶人罗建提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对第三者的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外,其余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的抢救费用已付清,保险公司无须再垫付,即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无证据提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原告举证情况及本院核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罗建提驾驶桂LES0**号两轮摩托车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延长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党校门口时,车辆与从公路右侧驶出由原告何周驾驶的“绿源”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建提、何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7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第SG2012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建提、何周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何周即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脾挫裂伤等,同月28日出院。何周住院共12天,支出医疗费4501.98元。再查明,被告罗嘉系桂LES0**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罗嘉与罗建提是兄弟关系。何周驾驶的“绿源”牌两轮电动车车主系何美物(何周的姑姑)。
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建提与原告何周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何周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501.98元;2、护理费628.92元(按“农、林、牧、渔业”年19131元÷365天=52.41元/天×住院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住院12天);4、误工费,因何周尚属学生,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电动车损坏修理费,由于何周不是事故两轮电动车车主,该车在事故中损坏的后果与何周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何周不是事故两轮电动车的赔偿权利人,故何周主张电动车损坏修理费107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情况,罗建提、何周均应承担各50%的责任。被告罗嘉系桂LES0**号车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作为桂LES0**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周医疗费450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628.92元,共计5610.90元。由于何周的经济损失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罗建提、罗嘉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何周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没有依据以及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罗建提、罗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周损失5610.90元;
二、驳回原告何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培谋
人民陪审员 梁 焕
人民陪审员 韦仁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文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