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刑初字第134号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4-04-21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吕俊,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5日以南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吕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指控,2011年10月5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面包车搭乘被害人李某某、蔡某某等人,由南充市开往仪陇县金城镇,行至事故地点时,因行驶速度过快,左后轮制动失效,临危措施不当,导致该车侧翻,被害人李某某、蔡某某被抛出车外,并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蔡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李某某系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蔡某某、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蔡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死因鉴定、车辆信息、住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残疾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安全法规,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蔡某某及被告人本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事发后因自身受伤昏迷才未能打电话报警,但在受害人治疗期间主动承担医疗费,自己在住院治疗期间也配合调查,符合自首的精神可以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明,被告人当时没有离开现场是因为他本人也受伤昏迷,客观上不存在报警的条件,主观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报警的想法,所以其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对此辩护意见不予确认。鉴于死者系刘某某之妻,在被告人身心受到了巨大创伤的同时,积极地赔偿损失,得到了亲属及伤者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罗峻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