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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蒋明亮与被告涂旺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明亮,涂旺莲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582号原告蒋明亮被告涂旺莲原告蒋明亮与被告涂旺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苏燕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梁秀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明亮及被告涂旺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于2011年12月只偿还给原告2000元,剩余1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2、被告支付17个月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12月底还清。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无力一次性归还,希望能分期归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后,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2000元,尚欠18000元。2012年3月3日,被告就尚欠的18000元立下《借条》,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2、被告支付17个月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承诺在2012年底还清,以上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现该笔债务已逾期,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该请求,系其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其无力一次性归还借款,要求分期归还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涂旺莲归还原告蒋明亮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被告涂旺莲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苏 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梁秀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