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广西南宁惠海计算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14号广西南宁电子科技广场1号楼2层B212室。组织机构代码:79434712-8。法定代表人黎友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成,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军华,男,壮族,1978年9月13日出生,融安东凌电脑经营部业主,住广西融安县×××。
原告广西南宁惠海计算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韦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黄秀红,与
审判员周文勇和
人民陪审员石家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林子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南宁惠海计算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南宁惠海计算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6月在原告公司购买总价为15510元的电脑配件,已支付8000元货款(银行共扣了40元手续费),实际到账7960元,尚欠7550元货款。按惯例,被告应在购买货物后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而被告并没有按时付清所欠货款,原告为此多次安排工作人员电话催促,甚至还亲自上门督促,但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7550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100元(从2012年12月30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往后利息另计);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韦军华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光盘一张(光盘碟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还款,如果不还款,就开始计算利息;3、应收账款确认函(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双方已经确认拖欠货款的数额;4、海天快运托运单(复印件,共4页),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口头合同发货给被告方;5、桂华物流公司货运托运单(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口头合同发货给被告方。被告韦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或任何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因被告韦军华未到庭,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军华系融安东凌电脑经营部个体经营者,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分批次向原告购买了液晶显示器配件、电脑主板等电脑配件,总价值15510元,2012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应收账款确认函》一份,被告在该确认函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其所欠货款余额为7550元。此欠款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后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755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100元(从2012年12月30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往后利息另计);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7550元;2、是否应当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
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电脑配件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而且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买卖进行了对账,被告亦确认其所欠货款的数额,故本院对被告尚欠755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不及时给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7550元货款未付,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利息的支付问题。由于双方在口头买卖合同中及应收账款的确认函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韦军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尚欠的货款7550元给付原告广西南宁惠海计算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西南宁惠海计算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军华负担。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秀红
审 判 员 周文勇
人民陪审员 石家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子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