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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85号

201385唐某某等滥伐林木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唐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3月26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3月26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看守所。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鉴于本案被告人唐某、刘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间,被告人唐某、刘某向灵川县潮田乡毛村村委华口村村民李某购买“垒上”(地名)山场上的50株松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刘某甲、刘某乙砍伐了“垒上”山场松树50株,经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为16.06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潮田林业站证明,证实林业管理部门2012年1月到12月间,没有发放过朝田乡毛村村委华口村“垒上”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刘某被抓获的经过;4、证人秦某甲、秦某乙、李某的证言,均证实告人唐子兑盛、刘某砍伐林木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5、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其用货车帮被告人唐某、刘某运输木材的情况;6、被告人唐某、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山场上的林木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刘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8、现场勘察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刘某滥伐林木的地点位于朝田乡毛村村委华口村“垒上”山场及砍伐的现场情况;9、现场勘查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唐某、刘某滥伐林木蓄积为16.067立方米,鉴定结论巳告知了被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刘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刘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的森林资源不受侵犯,维护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兵

代理

审判员  郑伍科

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苏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