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536号原告李冬。被告徐创杰。
原告李冬诉被告徐创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创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冬起诉称,2011年5月至7月份,原告在桃花中兴码头为被告做油漆工,总计工程款为28000元,后被告多次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300元,尚欠197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19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冬桃花油库码头油漆工程款壹万玖仟柒佰元整,于今年年底付清,
负责人:徐创杰,2012.8.20。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被告徐创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创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李冬为被告徐创杰完成码头油漆工作,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对报酬予以了确认,并明确了支付时间,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创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创杰所欠承揽款1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徐创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3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