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478号原告杨秀珠。被告金维米。被告金忠位,系金维米父亲。
原告杨秀珠诉被告金维米、金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维米、金忠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珠诉称,2008年8月13日,被告金维米因经营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此后,经过原告催讨,被告金维米仅在2008年底归还了5000元。原告曾于2009年1月起诉,在诉讼中,三方达成协议:被告金维米负责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利息自2009年1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金维米于2009年12月30日(农历)前归还5000元,以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农历)前各归还12500元,并定于农历2009年12月30日起两年内还清(至阳历2012年1月22日还清);又约定如被告违约,则从违约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的双倍计付利息,被告金忠位在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后被告撤诉,但被告自2010年2月13日起就违约了,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本息。后原告于2010年2月份又起诉两被告,但因被告金维米犯罪入狱2年,原告再次撤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金维米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0年2月13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付;
二、被告金忠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维米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
二、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的事实;被告金维米、金忠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维米、金忠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在(2010)舟普商初字第117号案件中本院对被告金忠位的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内容为:被告金忠位对原告杨秀珠在2010年2月26日起诉要求被告金维米归还借款65000元借款及利息和被告金忠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14日原告杨秀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维米及案外人方成刚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2009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维米、金忠位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金维米于2009年1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利息自2009年1月14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09年12月30日(农历)前归还5000元,以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农历)前各归还12500元,并定于农历2009年12月30日起两年内还清;如被告违约,则从违约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的双倍计付利息,被告金忠位在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之后原告撤诉。自2010年2月13日起被告金维米违约,2010年2月26日,原告杨秀珠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维米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以及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金忠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的审理中,被告金忠位表示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异议。2010年5月12日,原告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后因两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金维米、金忠位之间的借贷、保证担保关系有其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凭,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金维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2010年2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被告金忠位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维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秀珠借款65000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0年2月13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付;
二、被告金忠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金维米承担,被告金忠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方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