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7月23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建渊。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叶建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瑞安市湖岭镇鹿木乡松湾村苏某乙家,窃取由被害人苏某乙、陈某乙经营的瑞安市威灞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放置在苏某乙家一楼的飞翔三联牌水龙头,在搬运过程中被被害人苏某乙的母亲金某发现,被告人陈某甲以老板陈某乙叫其运货为由,将110只飞翔三联牌水龙头运走,销赃得款5600元。经估价,上述水龙头共价值人民币10010元。2、2012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瑞安市湖岭镇鹿木乡松湾村苏某乙家隔壁瑞安市威灞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仓库,开锁入内,窃取放于仓库内的产品,在搬运过程中被被害人苏某乙的母亲金某发现,被告人陈某甲以老板陈某乙叫其运货为由,将168只三角阀、66只飞翔三联水龙头以及110只明珠淋浴水龙头运走,销赃得款11000元。经估价,被盗三角阀、飞翔三联水龙头、明珠淋浴水龙头分别价值人民币1445元、6006元、676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4216元。3、2012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瑞安市湖岭镇鹿木乡松湾村苏某乙家隔壁瑞安市威灞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仓库,推门入内,窃取放于仓库内的乔灯三联水龙头160只、明珠淋浴水龙头142只以及其他水龙头101只放置于货车上,准备由货车将上述物品运走时被被害人苏某乙拦住,被盗物品均已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经估价,被盗乔灯三联水龙头、明珠淋浴水龙头分别价值人民币13040元、8733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17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证人孙某、朱某、金某、苏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地点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认定盗窃属于既遂或未遂,区别标准主要在于本案被告人盗窃行为是否已经具备了盗窃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并综合被盗财物的类别、形态、具体存放位置,以及被告人盗窃财物时转移财物的方法、方式、程度来加以判断。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将原放于仓库内的财物偷出并放置于仓库之外的货车上,已经形成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此,辩护人提出本案第三起犯罪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单位瑞安市威灞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2422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秀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薛远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